广东省广州中院终审判决:瑞华广东所败诉
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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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涉嫌权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裁定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印能支付存量返还利润69288.24元及利息(以69288.2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判决书原文如下:

上诉人黄印能因与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所(合)]、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以下简称瑞华广东所(合)],原审第三人张琪娜、曾红源、秦燕临、何晓娟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印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印能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审计费)全部由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永会计所)错误地将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以下简称国富广东所)的改制清算审计,当成持续经营利润审计,得出错误的审计结果,误导一审法院,造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存量”,顾名思义是指过去发生的相对于之后的一个考核、比较的数量指标。通常是指某个转折时点前期的经济体量,如资产、收入、利润等,本案中的“存量”在《改制方案》中已明确界定为改制时点前一年度的业务收入总量;改制前国富广东所的存量是指改制基准日(2011年1月1日)前一个年度(2010年度)的业务收入总额,是相对于改制后合伙分所的年度业务收入的一个考核指标。2.德永会计所将一个公司因整体改制进行的清算,错误地认为是持续经营中的利润审计,从而混淆这两个不同性质的审计情况,给国富广东所经营终止的清算,创造出一个“存量利润”的新概念出具报告,明显依据不足。国富广东所是因整体改制而终止清算,应对国富广东所整个存续期间进行审计,出具“清算审计报告”,审计的清算结果只能是国富广东所的净损益(即利润或亏损),而“存量利润”这一概念只适用于持续经营的机构(合伙分所),不适用进入清算的国富广东所。3.企业清算利润如何分配,应由企业的原股东按约定办法进行,而与改制后的利润分配无关,这是一个会计专业公司应具备的最基本的业务常识。遗憾的是德永会计所连这基本的常识都不具备,在对国富广东所进行审计时,无视国富广东所是整体改制而终止清算,无视国富广东所全体股东已在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主持下签订的清算协议这些事实,在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情况下得出“国富广东所存量利润为204350.51元”的错误结论,误导一审法院,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德永会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国富广东所比一审法院的委托审计期间少了3个月。一审判决书第12页最后一行记载对国富广东所的“申请审计范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而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期间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比一审法院委托期间2010年少了2个月,2012年少了1个月,合计少了3个月。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是国富广东所会计资料的保管人,为什么不提供2010年1月、2月、2016年6月的会计资料,是有意的丢失,还是销毁了这3个月的会计资料?在缺失3个月会计资料情况下做出的审计结果只能是不完整的,是错误的。2.与判决认定的国富广东所利润相差1095736.67元。德永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5页“审计期间国富广东所扣除职业风险基金2523910.43元后的净利润为204195.10元,可看作是国富广东所的全部存量业务收入利润”。一审法院(2017)粤0106民初7793号民事判决第16页第3至第17页认定:国富广东所(合)借款600000.00元及私自转走699931.77元,合计金额1299931.77元,“上述款项均属于国富广东所可分利润”,即认定国富广东所可分利润是1299931.77元,远大过德永会计所审计报告“国富广东所的净利润为204195.10元”。同时,与国富广东所清算方案和补充协议确认的清算净损益(利润)2384289.06元相差1084357.29元,相差如此之大明显是与审计期间不符及会计资料缺失所致。事实是,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丢失或隐匿、销毁了国富广东所2010年1月、2月两个月、2012年6月合计3个月的会计资料。导致无法审计出国富广东所2010年度的业务收入总数,即与补偿方案相关的“存量”数。3.德永会计所对国富广东所审计结果的认定是错误的。(1)在缺失了3个月(2010年1月、2月、2012年6月)会计资料的情况下得出:“审计期间内国富广东所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30日共实现营业收入26469041.00元”。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报告,只认可了扣除风险金后国富广东所的“存量利润”,对这2646.90万元业务收入不确认为国富广东所的“存量业务收入”,请问,如没有“存量业务收入”,哪来的“存量利润”?德永会计所的审计结果不能自圆其说。这样不公正的审计结果德永会计所是否接受了授意?(2)德永会计所审计报告第5页第3-4自然段“审计期间国富广东所扣除职业风险基金2523910.43元后的净利润为204195.10元,可看作是国富广东所的全部存量业务利润”,该报告这一结论的错误在于:国富广东所是整体改制进行的清算,风险金要纳入国富广东所的清算净损益中,按德永会计所的审计结果计算国富广东所的清算净损益应是:2728105.53元=(204195.10元+2523910.43元风险基金),而国富广东所全体股东签字的清算方案及补充协议确认的清算净损益为2384289.06元,比德永会计所审计的结果少343816.47元。说明德永会计所的审计结果是错误的。(3)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报告反映,国富广东所风险基金有2523910.43元,但在国富会计所(合)、国富广东所(合)主持下进行的清算,并经国富广东所全体股东签认的清算方案及补充协议确认的留存风险金为539227.09元,如此巨大的差距原因何在?

(三)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报告确认了国富会计所(合)、国富广东所(合)占用国富广东所的清算资金。1.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报告反映:国富广东所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30日共实现营业收入26469041.00元,实现净利润204195.10元,利润率为0.772%,不到1%的利润率;国富会计所(合)、国富广东所(合)从2011年11月开始,到2012年6月结束,特殊分所共实现营业收入8063568.63元,利润3116521.26元,利润率38.6494%。同样的税种、税率、办公场地、人员、部门,为什么国富广东所2646.90万元的营业收入,利润只有20.419万元,利润率仅为0.772%;而国富会计所(合)、国富广东所(合)806万元的营业收入,却有311.65万元的利润,利润率高达38.6494%,这一审计结果说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利用其掌握国富广东所财务账册的权力,人为地把国富会计所(合)、国富广东所(合)应承担的成本费用挤列入国富广东所的账务,侵占了国富广东所的清算资金。作为会计专业机构的德永会计所不按法院委托的期间进行审计,明知只有完整的会计资料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在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的情况下,闭眼或受人指使出具审计报告,缺乏职业道德和诚信。黄印能保留向行业管理机构投诉的权利。2.关于国富广东所2523910.43元职业风险基金的去处,黄印能将另案追讨。

(四)一审法院对“存量返还”利润理解为现有客户资源没有事实根据,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且与一审法院认可了的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转制方案、合伙协议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相冲突。1.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对黄印能的补偿是合伙所对国富广东所进行全盘接管时对黄印能股权的补偿。(1)一审法院(2013)穗于法民二初字第1773号、(2017)粤0106民初7792号、(2017)粤0106民初7793号判决中对黄印能提供的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转制方案、合伙协议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都给予了认定。21号文规定的对国富广东所创始人、大股东黄印能退休前总补偿,是黄印能将其在国富广东所享有的财产权益移交给改制后的合伙所继续运营,包括了事务所在国富广东所时的业务收入、资质、人力资源、管理流程、办公场地、客户资源、多年培育的品牌声誉和客户影响及相关知识产权等等的股权权益的协议补偿,而不应单一理解仅为客户资源。(2)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明确:“会议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后,根据《转制方案》、《合伙协议》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所享有权益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分所财务管理部门在日常计划利润返还拨款中,将黄印能同志应当享受的“存量返还”利润预留下来,年终一次性支付给黄印能同志。黄印能同志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截止2010年12月31日)的权益比例为30.78%。参加会议的有黄家明、张琪娜、何晓娟、秦燕临、陈某等”。国富广东所系黄印能一手创办发展起来的,黄印能在国富广东所股权比例为52.8%,是国富广东所的大股东及主要的经营者,有限制下的股份是其私有财产,第三人没有权利无偿转制。可见,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对黄印能的补偿即是合伙所对国富广东所进行全盘接管时对黄印能创立、经营国富广东所及股权的补偿。2.一审法院依据国浩首字〔2012〕第24号文认定“存量的定义为黄印能自行拓展或现有的客户资源”没有事实依据,不但与国浩首字〔2012〕第24号文相冲突,更与《转制方案》相矛盾。(1)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混淆概念,片面理解国浩首字〔2012〕第24号文《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该24号文第二条规定了“客户资源管理”,但对照第六条“有限公司分所清算”可知:此处所谓“客户资源管理”是为了协调合伙团队之间的业务关系,是解决合伙人之间的业务承接和分配而定,此处的“合伙团队或合伙人”是作为合伙制下的合伙所内部企业职工或劳动者身份下的劳动报酬分配方式,而非指因国富广东所改制以股东身份享受分红的黄印能。该文件第六条“有限公司分所清算”专门对国富广东所股东分红进行了明确“为了兼顾老股东对分所平台的贡献,根据《转制方案》和股东约定,按照在有限制分所清算时所享有权益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分所计财部应在计划利润拨款中,将股东的‘存量返还’利润预留下来,年终一次性支付给老股东。”(2)一审法院将存量定义为黄印能自行拓展或现有的客户资源与转制方案相矛盾。《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方案》明确:“四、转制后事务所的运作模式(四)利益分配管理。1、财务一体化管理:(1)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管理,合伙人及其业务团队的全部收入款项必须存入总部制定的收入专户,收入专户由总部直接控制,总部按合伙人进行分户核算,分所可以根据需要就地纳税、领用发票;(2)合伙人及其业务团队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经费、员工薪酬支出,由总部根据年初确定的支出预算和薪酬标准在每月月初拨付至指定的银行支出账户;(3)合伙人的成本、费用、利润预算,按照与收入的占比进行预算控制,①直接工资薪酬45%,②直接业务费用10%,③区域合伙人经费18%,④税费及风险金10%,⑤共同费用5%,⑥管理合伙人和业务合伙人薪酬10%,⑦利润分配10%。六、相关专业公司管理(二)相关专业公司的利润分配过度办法:根据各相关专业公司收入及利益格局不平衡的实际,为了维护既得利益,确保转制平稳顺利,按照‘核定基数、存量返还、增量统配’原则确定过度办法。具体办法是,以核定的相关专业公司的业务收入作为存量,以转制后增加的业务收入作为增量,年终进行存量、增量利润分配,即返还给各专业公司的存量利润按原有分配办法分配,增量利润在10%以内作为自然增长仍然返还给各专业公司,10%以上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在事务所和相关专业公司之间进行分成。”由此可见,存量返还利益已有清晰明确的定义,并可按照业务收入据此标准计算出黄印能的利益分配。虽然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不认可《转制方案》的真实性,而根据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及〔2012〕第24号文“六、有限公司分所清算,(四)根据《转制方案》和股东约定”,均已明确《转制方案》切实存在,可见该文件为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持有却拒不提交;且根据〔2012〕第24号文关于“分所财务管理。按照总所统一管理、预算控制、分级考核、集中核算的一体化财务管理要求,分所作为财务管理和报账制平台,必须严格执行总所《财务管理制度》;分所财务部门在合伙人完成2011年年初业务分配的基础上,应当尽快编制2011年财务决算,确定盈亏和资金占用金额,向分所合伙人进行通报。”两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具有提供“存量返还”利益证据的义务,依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转制方案》应予采信。3.一审判决认定“其在参与2011年1月23日会议时已予以明确,黄印能不再享有老客户老业务的具体分配,而归入其妻子陈某所拓展的项目当中,由陈某替代黄印能利润取得。”与事实相悖,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无论口头还是书面中,陈某都从来没有代替黄印能取得过利润;一审判决自相矛盾,逻辑混乱。(1)一审判决将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与婚姻财产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2)2011年1月23日会议后形成的《会议纪要》里没有黄印能不再享有老客户老业务的具体分配之记录。(3)从形式上看,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仅有秦燕临、张琪娜、何晓娟和陈某4位合伙人的签名,并无黄印能签字认可。仅是对一部分交叉业务在各伙人团队之间的重新分配。因张琪娜、秦燕临在国富广东所里是管理合伙人,既没有业务团队,也没有具体业务收入,改制后,总部要求实行合伙人负责制,因此按照重组的团队将有交叉团队人员参与的业务进行分配,明确各合伙人责认;从数量看仅200万业务,显然只是对小部分有交叉、争议的存量业务重新分配明确责认人而已,不能据此认定为整个有限所的存量业务。(4)从内容上看,第一、该《会议纪要》针对性极强,仅仅是对白天鹅、中人集团、珠影集团等11个客户收入分配意见,不是对国富广东所的所有客户,更不是对机构权益的分配。第二、《会议纪要》没有任何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在参与2011年1月23日会议时已予以明确,黄印能不再享有老客户老业务的具体分配,而归入其妻子陈某所拓展的项目当中,由陈某替代黄印能利润取得”的表述,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说法,是一审判决凭空臆想出来的。第三、分配列表中的“预计金额”没有注明单位,所谓“预计金额30”是指30“元”、“万元”、“千万元”?是指“人民币”、“港币”还是“美元”?即使按照通常的“万元”来理解,这11家客户业务量仅为200多万元,以此来证明存量业务显然是荒谬的。因一审法院聘请的德永会计所在缺失了三个月(2010年1月、2月、2012年6月)“有限公司”会计资料的情况下都得出“审计期间内,国富广东所共实现营业收入26469041.00元。”请问这2646.9万的业务收入是如何取得的?是不是国富广东所的存量收入?就连不公正的德永会计所也不能否认这是国富广东所的存量业务。(5)德永会计所出具的审计期间不完整、会计资料短缺、不规范数据的审计报告是不应作为判案依据的,但它从另一面说明国富广东所的存量业务决不会只有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中的200余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第24页倒数第4行“黄印能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老客户老业务存量的确定,其以国富会计所(合)总业务计收利润所得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德永会计所对国富广东所在缺失了3个月(2010年1月、2月、2012年6月)会计资料的情况下审计得出“国富广东所共实现营业收入26469041.00元”。国富广东所的业务合同在清算组接管前均是黄印能与客户所签订的,所有的合同、所出具的报告,所开出的发票均在国富广东所由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保管,按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此案中对国富广东所存量业务所涉及的客户名单、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开出的发票的举证责任应由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承担,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为什么不将这些资料向法院提供?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报告为什么不将2646.9万元的业务收入的客户名单详细列出。5.一审判决使用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改制方案”中有关“存量”“核定基数”等内容的理解偏差,判定“上述方案明确存量利润按原有分配方案予以分配而增量业务则按比例分配处理,足以反映存量的定义和事务所与相关专业公司的分成比例,故上述方案并不适用于事务所内部合伙人的比例分配”。当时会计师事务所从有限制改合伙制,如何处理与会计所控股的相关专业公司今后的关系,比较复杂。但改制是以会计师事务所为主体的,“为了维护既得利益,确保转制平稳顺利,按照‘核定基数、存量返还、增量统配’原则确定过渡办法”,这个原则是会计事务所的改制原则,其具体办法是‘以核定的专业公司的业务收入作为存量,以转制后增加的业务收入作为增量,年终进行存增量利润分割,即返还各专业公司的存量利润,按原有分配办法分配’也同样适用于会计所。只是“增量利润在10%以内作为自然增长仍然返还给各专业公司”,专列这一条主要是表示对专业公司的优惠政策,不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因一般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大过如税务、评估公司,所以享受“存量收入存量利润”)。但这充分表明了,存量的定义是以改制前的业务收入界定的。一审法院作出“故上述方案并不适用事务所内部合伙人的比例分配”的判定使用证据错误。6.一审判决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了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对黄印能做出补偿的规定和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但一审判决却仅将2011年1月23日且无黄印能签字认可的《会议纪要》,作为黄印能补偿依据。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既然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早在2011年1月23日就已经确定了对黄印能的补偿标准,为何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总部又于2012年4月10日专门针对黄印能退休补偿问题召开专门会议并出具了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该文确定黄印能系2012年5月1日离岗退休,2011年1月23日黄印能正在行使管理权限,何来退休补偿。

(五)一审判决侵犯了不同法律主体各自应享受的权益。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情况的前提下,认定陈某因系黄印能的妻子,所以陈某取得的利润就是黄印能取得了利润,这种认定混淆了两个独立法律主体各自应享受的权益。1.德永会计所在审计报告中不惜用大量篇幅来讲述案外人陈某,这个审计报告不是针对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对国富广东所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及国富广东所(合)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审计,而是对陈某的审计,德永会计所进行的审计背离委托审计的范围,私自改变审计目。2.陈某不是国富广东所的股东,因此国富广东所的业务收入与利润都与陈某无关,但德永会计所审计报告附表中所列的是陈某在国富广东所的业务收入。3.陈某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三个执业证,有较强的专业能力、业务能力及亲和力,在国富广东所工作了近十年,是主管人事、事务所的招投标及客户维护的负责人。2011年初经全所员工投票当选为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即国富广东所(合)的合伙人,在当合伙人期间与另一合伙人何晓娟一起完成了合伙总部所规定的当年业务收入。德永会计所,2011年1月至12月止陈某在国富广东所完成的业务收入在何处,为什么不进行统计,是否故意将陈某在合伙所创下的业务收入放入有限所,为陈某享受了利润分配(其实陈某没有享受利润分配)就等于是黄印能享受了,为黄印能不能享受存量利润的返还提供审计依据?4.陈某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依法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因组建婚姻关系而丧失。一审法院将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与婚姻财产关系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从上述审计报告当中也明确了归属于陈某的直接经费收入比重为73.82%,而各合伙人的平均比重仅43.03%,该差额为30.79%,故以此实现上述文件所确定的权益比例为30.78%的返还”存在如下错误:(1)没有事实根据且混淆了国富广东所和国富广东所(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2)将合伙所一个合伙人的费用率与其他合伙人的费用率减去后的差与国富广东所股东的权益分配比例相抵,如果陈某不是黄印能的妻子,一审法院的判决又如何认定?虽然一审法院是根据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报告作出的判决,但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其利益更不能无根据地相互抵消,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对于德永会计所放弃客观公正、诚信中立的职业操守,陈某将保留向省、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投诉的权利。

(六)德永会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因审计资料不完整、不真实,致使审计结果不准确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审计目的不符合执行21号会议纪要的要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时再次确认了21号会议纪要真实性,理应根据其要求审计确定黄印能的诉讼请求支付2011年、2012年度改制补偿款,即以2011、2012年度合伙分所的业务收入按10%的利润,黄印能的权益分配比例30.78%,据此即可准确计算出“计划利润”和黄印能应得之补偿款。根据(国浩行字〔2011〕第5号)国富会计所(合)预算管理办法规定明确:(一)预算年度内的各项收入,包括全体合伙人及其业务团队的全部业务收入,(二)预算年度内的各项支出,按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编制,其中“7.利润10%:用于提取发展基金、合伙人利润分配”,黄印能诉讼请求即是按每个合伙人预算收入500万元/年,(见“改制方案”(二)首届合伙人(2)本次转制时业务团队或分所业务收入每500万元提名1名业务合伙人候选人),所以黄印能按1500万业务收入10%的计划利润主张权益补偿。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财务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分所实现业务收入全部上划总部(专户自动上划),“存量返还”是按实际收入在不超过改制前收入(即存量)的情况下,扣除总部代付的税费(因有部分业务是总部开发票)、总部管理费后全部返还分所,“存量返还”返还的是收入(含分所运营开支的成本费用及利润)。按照21号文规定是按照“计划利润”计算的补偿,所以只需要审计确定实际完成的收入数据即可准确计算应得补偿。一审法院既然确认肯定了黄印能诉讼的依据,本应按21号文的规定明确审计目标,但仅按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要求安排审计,又在审计报告存在上述诸多错误的情况下驳回黄印能的诉讼请求,显然有失公平。2.审计期间不完整,与诉讼请求不相符合。黄印能要求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支付2011年、2012年两年的补偿,而一审法院要求的审计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少了2012年7月至12月6个月。而德永会计所实际审计期间又少了,为:国富广东所是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30日,少了3个月;国富广东所(合)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30日。两年24个月却只审了8个月的账,整整缺了16个月。黄印能认为审计期间应为国富广东所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注销止;国富广东所(合)应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3.审计所依据的会计凭证不真实。(1)部分凭证经过剪裁和人为篡改,该事实已在审计材料交接时经过法院、双方当事人的三方确认。(2)审计所依据的《关于对广东分所合伙人张琪娜、秦燕临来函的复函》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签章,出处不明,涉嫌杜撰。(3)审计内容、范围有偏差,《委托审计函》并未委托其审计合伙人收入明细;《归属陈某的业务收入明细》所述事实没有相应财务凭证;只罗列了合伙人之一陈某的审计情况,而对其他合伙人只字不提。审计内容和范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仅按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意见误导审计机构,法院予以采信,显然有失公平。(4)德永会计所采用没有任何出处的文件作为审计的依据,未对《委托审计函》的委托审计事项作出准确回应,却超越授权范围审计,不但违反了审计法律法规,也让人严重怀疑其执业专业性、严谨性、客观性和中立性的职业道德。

(七)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多次向法庭提供多份虚假证据,并多次进行虚假陈述,致使判决不公。1.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交虚假的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国浩首字〔2012〕第24号文被一审判决认定提供假证。2.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向审计机构提供经过篡改剪裁的会计凭证(审计交接时已经法院及当事人各方确认)。3.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是合伙分所的财务资料管理者,不按法院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无论是缺失还是故意隐匿,都应承担法律责任。国富广东所(合)是2011年1月1日整体改制开始运营的,请问2011年1月至10月的财务账册凭证在何处?为何不提供?这样的审计结果可信、可用吗?4.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向审计机构及一审法院提交虚假的2011年11月15日《关于对广东分所合伙人张琪娜、秦燕临来函的复函》。该函没有任何机构和个人签章,却被作为审计依据和判案依据。

(八)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错误,剥夺了黄印能的诉讼权利。1.审计目标、审计期间均未征得黄印能的同意,仅按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申请,程序显失公平。2.一审判决剥夺了黄印能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一审开庭结束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又于2018年12月18日将经过篡改剪裁的52张财务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将上述证据复印件送达给了黄印能,但一审法院在尚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于三日后的2018年12月25日作出了一审判决。严重剥夺了黄印能诉权,程序违法。一审判决22页:“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供了52份统计凭证,确定相应的报销单据剪裁仅属于负责人签名一栏进行,而非对于内容进行”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证据未经质证,黄印能从未见过该证据原件,而仅从复印件来看,负责人处有“郭群”字样的签名,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负责人签名被剪裁。3.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黄印能于2018年10月10日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清单及说明》,系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名信息,该证据系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官网公示,2018年12月14日一审二次庭审时已经过质证程序,但一审判决却未予任何记录和评判,遗漏了重要证据。

(九)一审法院对本案改制的法律关系、经济关系及改制具体运作情况未审理清楚,对改制相关文件理解偏差,是造成本案误判的主要原因。1.两种不同性质的企业改制的正常程序是原企业终止经营、清算,新企业另起炉灶,各不相干。2.整体改制,即将原企业整体变更性质投入新企业,可保持企业运作的连续性,正常情况下,应对原企业进行整体的价值评估,以估值作为对新企业的投入而享有新企业的相应权益。3.本案的改制为整体改制,由于原企业的主要股东因故不再在新企业工作,因此要由新企业退回相应权益。为表示对改制事业的支持,根据相关的改制方案,经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协商,达成协议:第一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给黄印能相应经济补偿,条件是黄印能将其在改制前国富广东所的全部资产权益交由改制后的合伙分所运营,退休,不再参与新的合伙所运作,这就是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的由来。黄印能是改制前国富广东所的控股股东,占股权比例为52.8%,清算时确定权益分配比例为30.78%;一审法官对这种经济法律关系与国富广东所的清算分配混为一谈,因此抽象肯定21号文而具体否定,造成误判。4.一审法院及德永会计所对:(1)改制的基准日时点是何时?(2)改制后的合伙分所从何时开始运营?(3)合伙所是何时取得合法运营资格的?都没有弄清楚就出具审计报告,一审法院根据这份事实不清楚且漏洞百出的审计报告做出判决,误判是必然的。5.一审法院及德永会计所是否知道在合伙所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前有个过渡期?在这过渡期内它如何运营?财务如何核算?不知道就做出审计报告、做出判决,误判是必然的。6.一审法院及德永会计所是否知道国富广东所是何时终止经营的?清算时点是何时?清算结束后是否还有经营活动?7.一审法院是否知道黄印能的诉讼请求是要按21号文支付2011年、2012年财务年度的补偿金?如果法官清楚这些问题,为什么会出现:(1)审计委托期间只到2012年6月30日止而不是12月31日?(2)对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未提供完整的会计资料而不提出质疑?(3)对改制过渡期形式与实质未能区分从而误导审计,并对审计披露的数据不合理性无常识性判断,如:审计期间国富广东所实现营业收入26469041.00元,实现净利润204350.51元,利润率仅为0.772%;而合伙分所仅8个月实现营业收入8063568.63元,实现利润3116521.26元,利润率高达38.64%。稍有财务常识的人都可看出这是利用同时管理两盘账的便利人为地调节成本利润的假账。对有在本案中提供伪证前科的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一审法院不仅不引起警惕,反而采信其毫无证据的说法,令人难以理解。(4)企业终止清算是对其整个存续期的清算,清算利润既有当年的利润,也包含以前年度的积累,国富广东所的清算期间是从2009年2月20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成立至国富广东所终止,(期间因联合更名为万隆亚洲、国富浩华)因此,清算时只有清算损益而无“存量利润”。德永会计所审计报告混淆了概念,在仅审计了国富广东所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30日的资料,就作出国富广东所全部存量业务利润为204350.51元的判断(那252.39万元的风险金那里去了?),以此否定清算组并经全体股东签认的清算结果,不仅非常荒谬,其专业性也令人怀疑。(5)关于存量基数核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核定的依据,认为依据是充分的,根据改制方案“(二)首届合伙人1、首届合伙人的确定原则(2)本次转制时业务团队或分所业务收入每500万元提名1名业务合伙人候选人”,2010年度有限广东分所会计所业务收入为1572.72万元(2010年度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信息,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加上其它专业公司的收入总计约1900余万元,总部给广东分所分配4个合伙人指标,经法定程序后确定张琪娜等4个合伙人,这就是存量核定的事实,法官可以调查核实。关于这个问题,同是天河区法院一审法官对“转制方案”有如下判断:“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分所虽未予承认转制方案,但两被告持有该项证据而未予提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所享有“存量返还”利益应当按上述标准计算”。黄印能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是按21号“会议纪要”规定的办法计算支付改制补偿,而不是参加分配,分配是要按实际利润计算的,补偿办法是按“计划利润”计算的,接受这个办法,是黄印能支持改制、扶持新合伙人的善意,根据在事务所多年的经验,利润率不会低于10%,国富广东所的清算结果就是证明,而这次审计得出的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利润率竟高达38.64%,即便剔除作假账的因素,利润率也会远高于10%的计划利润。(6)黄印能的诉求是“补偿”而不是参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利润分配,一审法院混淆了补偿与分配的区别,即按21号文确定的“计划利润”标准计算补偿,与合伙人的分配是按其实现的“实际利润”计算取得的本质区别,没有弄清黄印能的诉求,作出了“其以总业务计收利润所得不当”错误的判决。(7)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篡改21号文删掉的“会议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后,根据《转制方案》、《合伙协议》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所享有权益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分所财务管理部门在日常计划利润返还拨款中将黄印能同志应当享受的存量返还利润预留下来,年终一次性支付给黄印能同志。黄印能同志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权益比例为30.78%”。却增加了“会议召开前,应黄印能、张琪娜的请求,与会人员听取了原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相关情况说明,以及黄印能提出的其在有限制下分所30.78%权益以及利益分配请求。与会人员一致建议相关处理原则和途径应由原有限制下分所的清算组依公司法的清算规则进行,总所可以协调但不能干预。其中,对存在争议的有限制下分所的‘存量业务’基数的确定有相关业务人员协商确定”,经法院判定为篡改的伪证。充分说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不惜违法,处心积虑想要侵吞黄印能合法财产的意图。之后在重审一审中,又不如实提供改制过渡期合伙所的运营情况、会计核算情况,不按要求完整提供会计审计资料,干扰法院审理工作。为有助法院了解案情,请求法院要求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交以下资料:合伙所改制过程的说明、合伙所运营的起始时点、合伙分所过渡期的财务核算情况、合伙分所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经审计上报行业主管部门的会计报表、按合伙人考核的会计账。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证据错误。请二审法院审慎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黄印能上诉请求。

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印能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黄印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黄印能的上诉主要针对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报告,而一审判决并未完全采用该审计报告进行判决,且该审计报告,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以及黄印能均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出了较多意见,故该审计报告并不是完全被一审法院采用。现黄印能列举较多对该审计报告的意见,其中对于一审法院并未采用的部分、以及并非本案涉及的部分,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无任何意义。

(二)本案焦点是黄印能能否获得其退出“合伙”(黄印能在退出合伙时已经进行了清算,并分配了相应的退出利润)之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以及所谓“存量返还”中“存量”的界定。对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存量”是按照新老客户进行划分的,而黄印能的存量已经交由其妻子陈某承接,其妻子已经获取相应的利益,故而不应再享有其他利润。本案是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一审,到现在的二审。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该一审判决把瑞华广东所(合)的全部预算的经营利润直接按照30.78%的比例分给已退出合伙的黄印能,造成严重不公。作出已经退出合伙,并且在退出时进行了清算,分配了相应的利益,在退出之后,却要分配走全部预算经营利润的三分之一左右,试问,其他员工怎么办?其他合伙人(本案第三人)如果也按照同等的理由(第三人与黄印能地位一致)就可以分配完毕瑞华广东所(合)的全部经营利润了,那么瑞华广东所(合)其他合伙人呢。瑞华会计所(合)在不断扩大,现有合伙人早已超出原合伙人,这样只会完全侵害其他全体合伙人以及全体员工的利益。由于二审在发回重审时,二审法院提出需要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出审计申请,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才根据要求提出审计申请。因此,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后,一审法院另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进了审计。由于审计的是内部财务事务,而审计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就是黄印能,德永会计所也未能完全清晰,故而,对于该审计报告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也未完全认可,并也提出了意见,同样,黄印能也提出了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也并未完全采用该报告。但是,该报告对于存量的界定是提供了充分数据证实黄印能妻子陈某已经获取的相应的利润。

(三)本案基本事实经过为:黄印能曾为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改制前的有限公司制度下的广东分所即国富广东所合伙人,后改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度下的国富广东所(合)。改制开始时间在2010年,2010年9月28日国富会计所发布《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转制方案》,决定将公司制度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制度。2011年1月23日国富广东所合伙人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有:确定各业务合伙人团队;确定业务存量分配原则。2011年5月26日达成清算有限分所的《会议纪要》并成立清算组;2011年7月8日国富广东所各合伙人达成清算方案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9日国富广东所(合)成立。由于存在过渡期,国富广东所在2012年11月2日注销。2012年4月9日总部《会议纪要》(21号文)会议决定:2012年5月1日起黄印能离岗退休,离岗退休后,根据《转制方案》和《合伙人协议》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享有权益比例(30.78%)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黄印能2012年5月1日退休。黄印能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其经营利润(2010年全年、2011年全年、2012年6月30日前)。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认为,无需支付黄印能经营利润,理由:1.黄印能要求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向支付其经营利润没有依据:黄印能提起本案的主要依据为:(1)21号文《会议纪要》。对此,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认为:首先,总部并无权作出该《会议纪要》,该文件存在互相矛盾问题。如果黄印能如其诉状所说,是当时的“广东分所股东”,那么,作为总所的国富会计所也无权就分所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作出类似决议性质的“会议纪要”,无权直接处分分所股东之间的利益。如果国富会计所有权处分分所的利益,是不是意味着分所仅仅是总所的分支机构,也就不存在分所股东一说了。因此即便该文件是真实的,也是越权的、无效的文件。其次,该《会议纪要》明确了黄印能只能享受“存量返还”部分利润分配,而不是享有全部经营利润的分配。一个退休干部,就分配走整个经营利润的30.78%,这是不可能的,且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不同于一般企业,其经营利润属于各个合伙人团队,大部分的利润均直接由各合伙人团队享有。同理,如果作为第三人的张琪娜(权益比例为23.08%)、何晓娟(权益比例为15.38%)、秦燕临(权益比例为15.38%)、曾红源(权益比例为15.38%),是不是也可以在退休时主张各自权益比例?如此一来,整个瑞华广东所(合)的全部利润就可以由黄印能与四位第三人分配完毕?那其他合伙人呢?再者,根据黄印能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而提交的证据《说明》,该《说明》有黄印能及张琪娜签名,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以及黄印能收取该6万元的收据。也证明了黄印能已于2014年11月15日取回在国富广东所的投资。(2)《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24号文)。该管理办法第3页关于老客户老业务的分配中,提及根据2011年1月23日各合伙人签署的《会议纪要》,对“确定各业务合伙人团队”及“确定存量业务分配原则”作出约定;该报告第7页“分所计财部应在计划利润拨款中,将股东的“存量返还”利润预留下来,年终一次性支付给老股东”。即便是根据上述《办法》,也至多是在“存量返还”范围内给予一定利润给老股东,该利润是限定在“存量返还”的利润范围中而不是全部利润中。且,该《办法》也明确了存量界定的依据是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3)《转制方案》,该转制方案第30页利润分配设定为10%用于合伙人的利润分配。第34页“按照‘核定基数、存量返还、增量统配‘原则确定过渡办法。具体办法是,以核定的相关专业公司的业务收入作为存量,以转制后增加的业务收入作为增量。”。该《转制方案》并没有规定何为存量。该《转制方案》所称的“存量”是按照“核定基数。以核定的相关专业公司的业务收入作为存量,以转制后增加的业务收入作为增量。”,也就是说,该《转制方案》对于如何界定存量是需要另行核定的。绝不是指全部业务收入。综上,黄印能的全部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按照全部利润获取利润分配的要求。2.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观点,即黄印能不能在全部利润中享有利润分配权益,至多只能在“存量返还”范围内,享有一定比例利润分配。而该存量的相关利润已经由黄印能妻子陈某接收,黄印能不能再享有任何权益。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有:确定各业务合伙人团队;确定业务存量分配原则;且明确记载了各合伙人的业务存量分配,其中“白天鹅”业务以及会计服务业务归属于陈某。陈某原本并非国富广东所合伙人,正是由于黄印能退休,其业务由其妻子陈某接手并成为业务合伙人。(2)合伙人事务管理部2011年11月15日《关于对国富广东所合伙人张琪娜、秦燕临来函的复函》,根据该复函,总部合伙人事务管理部认为:“2011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其中对于“确定各合伙人团队”、“确定存量业务分配”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由张琪娜、秦燕临、陈某、何晓娟四人签字确认,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现,其内容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即,总部再次确定,存量业务范围应该由2011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确认,21号应属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是按照21号文,黄印能也无权主张按照国富广东所的全部利润为基数来享有权益。根据目前现有的全部证据,均指向黄印能至多有权在“存量返还”范围内享有一定比例的权益。而该“存量”范围的界定,已有明确的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进行界定。故,存量不能超出该范围。且,黄印能退休之后,其业务已由其妻子陈某接手,并已享有相应的权益,黄印能本人不能再享有相应的权益。虽然黄印能不认为其存量转由其妻子陈某接手,但是从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参加会议的人是有黄印能的,而签名就只有其妻子,说明已经由其妻子承接,而且,如果不是承接,那么在列表中的全部业务为什么没有黄印能的任何业务(只有其妻子陈某的业务),难道黄印能本人毫无业务?明显可以看出黄印能的业务是由陈某接手了,结合德永会计所的审计报告,陈某也确实享有了经费比重高达73.82%(由于行业特点,会计师事务合伙人领取利润使用了经费报销)。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黄印能的存量业务已全部由其妻子陈某接手。

(四)黄印能起诉的经营利润期间为2010年1月1日-2012年6月30日。而其中2010年12月31日前,国富广东所已经进行了清算。黄印能已经按照清算结果领取了相关权益,不应再重新主张。根据黄印能提交的证据4清算方案及其补充协议和债务承担协议书、证据18清算损益表等,该国富广东所已经在2011年7月8日进行清算,已经就国富广东所成立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润等可供分配的股东权益进行清算以及分配。故,黄印能提起诉讼要求再行分配2010年12月31日前股东权益分配没有任何依据。也就是说,国富广东所至2010年12月31日已清算完毕,各股东已经达成清算方案进行分配,且已经按照清算分配完毕,无需另行处理。

(五)对于黄印能指出德永会计所报告几个问题的回应:1.不存在黄印能所说的国富广东所(的审计期间)比一审法院委托审计期限少了三个月的情况。德永会计所虽然描述是收到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30日的账,(不排除1、2月春节期间合并做账的可能性),但是账册的数据是齐全完整的整个委托审计期间,具体见该审计报告第4页列表,数据仍然是2010年1月至2012年6月,是符合委托范围的。特别需要声明的是,该审计期间的财务负责人就是黄印能本人。其本人是最清楚原因的。2.国富广东所审计的利润与7793判决的矛盾之处。对于该7793判决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已提出上诉,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不同意一审法院对于7793号判决的认定。该判决涉及的“借款”、划汇款并非经营利润。3.德永会计所在审计期间的审计不是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特别是对于持续经营的特殊分所,其审计期间是2011年11月(特殊分所批准成立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故做账是从当年11月开始)至2012年6月,6月不是完整会计年度,无法反映真实的利润情况,因为一些业务是年初承接,费用开支会陆续在整个会计年度反应。如果不是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可能会造成只记录了收入未列支成本支出,造成利润虚高,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无需向黄印能支付经营利润。

张琪娜、曾红源、秦燕临、何晓娟述称,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答辩意见一致。

黄印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向黄印能支付经营利润989600元及利息(利息从清算完之日即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4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9年2月20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分所。

在本案中,黄印能为证明其为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提交了其与吴植红于2007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电汇凭证》及吴植红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声明》各一份。《协议》约定:以吴植红名义代黄印能出资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资款700000元由黄印能支付,吴植红代理期间出现的业务风险责任由黄印能承担;《电汇凭证》载明:2007年1月9日,吴植红向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6.130,-0.04,-0.65%)北京西二环支行的账户汇款7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为投资款;吴植红在《声明》中确认上述汇入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700000元出资款是由黄印能支付。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在本案中,黄印能提交了《万隆亚洲、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及中磊本部和部分分所合并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一份。《万隆亚洲、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及中磊本部和部分分所合并协议》载明:2009年9月9日,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本部及部分分所确定进行合并,合并后的事务所名称为“国富会计所”,以及合并后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整体进入合并后的国富会计所等内容,落款处盖有协议三方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载明: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北京五联方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合并,合并后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富会计所”,此前“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贵单位签署的所有合同文本继续有效,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均由“国富会计所”承继和履行,落款日期2009年9月30日,落款处盖有国富会计所和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印章。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2000年12月7日,国富会计所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剑涛。2010年1月25日,广东省财政厅向国富会计公司作出粤财会〔2010〕2号《关于同意成立国富广东所的通知》,其中:“三、拟担任国富广东所注册会计师的刁云涛、张琪娜、黄印能、曾红源、秦燕临、甘兰慧6人,接此批复后请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同年2月8日,国富广东所成立。在本案中黄印能为证明其为国富广东所(合)的实际控制人,提交了《股权转让备忘录》及附件即2011年5月26日的《会议纪要》。该《股权转让备忘录》于2011年7月8日签订,有黄印能、张琪娜、陈某(与黄印能夫妻关系)的签名,其中第一项“本备忘录签订的背景”载明:“黄印能、张琪娜系国富广东所的最大股东(设立时确定的股权结构为黄印能51.77%、张琪娜34.51%),因国富会计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后,需要对国富广东所进行清算”;附件《会议纪要》载明:2011年5月26日下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杨剑涛在总部合伙人会议室召开会议,对广东分所日常经营管理存在的问题与纠纷进行了研究和解决,黄印能、张琪娜一致同意总部组成清算组对广东分所及广东分所相关专业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进入广东分所后,广东分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由清算组全权负责;名誉管理合伙人黄印能,广东分所全体业务合伙人都应当支持清算组的工作,参加会议人员签名有杨剑涛、黄印能、张琪娜、黄家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对《股权转让备忘录》不予确认,对《会议纪要》表示需要核实,并称即使真实亦仅对黄印能的身份确认为“名誉管理合伙人”,黄印能并非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合伙人或股东。

在本案中,黄印能为证明国富广东所在转制前后对其权益分配的约定,提交了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国富广东所清算方案》、《关于职业风险和后续债务共同承担的协议书》、国浩首字〔2011〕第18号《关于成立广东分所清算组的通知》、国浩首字〔2011〕第21号《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广东分所清算工作的通知》,前两份文件的签名均为黄印能、张琪娜、秦燕临、何晓娟、曾红源。其中,《国富广东所清算方案》载明:清算时间自国富广东所成立至2010年12月31日止,清算范围为国富广东所未分配利润、已计提职业风险金等可供分配的股东权益;国富广东所设立时的股权结构为黄印能52.8%、张琪娜35.2%、秦燕临3%、何晓娟3%、曾红源3%、郑强3%;郑强出资已清退,不参与本次股东分配,除郑强以外的其他全体股东按照如下比例进行股东权益分配:黄印能30.78%、张琪娜23.08%、秦燕临15.38%、何晓娟15.38%、曾红源15.38%等;《关于职业风险和后续债务共同承担的协议书》约定:国富广东所清算完毕后产生的职业风险或因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关系需清偿的,按如下比例承担债务:黄印能30.78%、张琪娜23.08%、秦燕临15.38%、何晓娟15.38%、曾红源15.38%等事项;《关于成立国富广东所清算组的通知》载明:根据国富广东所所长刁云涛的要求,国富广东所相关专业公司主要股东黄印能、张琪娜的请求,成立国富广东所清算组,负责国富广东所及其相关专业公司的清算工作,清算组按照**年**月**日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杨剑涛和黄印能、张琪娜共同签署的《会议纪要》办理;《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国富广东所清算工作的通知》载明:公司制下国富广东所的运行时间截止2011年6月30日,从7月1日起按照特殊普通合伙制体制运行。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在本案中,黄印能为证明国富广东所的清算仅限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损益,而2011年1月1日之后的损益未作清算,提交了《国富广东所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清算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清算结束日应收账款明细》,该部分证据的签名包括黄印能、张琪娜、秦燕临、何晓娟、曾红源及陈鸿燕。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是黄印能与其他案外人的约定,与本案及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没有关系。

2011年8月29日,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2011年第15号公告载明:国富会计所已转制为国富会计所(合),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及《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国富广东所更名为国富广东所(合),并已向广东省财政厅备案,更名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原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2011年10月19日,国富广东所(合)成立。2012年11月2日,国富广东所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注销。

在本案中,黄印能为证明其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曾就黄印能在国富广东所转制为国富广东所(合)后的安排及权益分配的明确约定,提交了国富会计所(合)合伙人王晓鹏邮箱在2012年4月11日收到的,由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员工左海霞邮箱发送的主题为“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的邮件,以及王晓鹏邮箱在2012年4月13日收到的,由瑞华广东所(合)员工左海霞邮箱发送的主题为“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邮件各一份。该两份邮件内容均显示“请各管理合伙人查收邮件。综合管理部”,并附有与主题名称相同的附件文件各一份。此两份邮件附件的打印件均有瑞华广东所(合)管理合伙人王晓鹏的亲笔签名,并经过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其中,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文件中载明:“会议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后,根据《转制方案》、《合伙协议》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所享有权益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分所财务管理部门在日常计划利润返还拨款中,将黄印能同志应当享受的‘存量返还’利润预留下来,年终一次性支付给黄印能同志。黄印能同志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权益比例为30.78%。参加会议的有:黄家明、张琪娜、何晓娟、秦燕临、陈某”。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广东分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中载明:“二、客户资源管理(一)1.老客户老业务的分配,根据2011年1月23日各合伙有签署的《会议纪要》对“确定各业务合伙人团队”及“确定存量业务分配原则”,做出的约定,按照既定业务分配方案执行。在此基础上,结合分所2011年年报审计的实际情况,对于分所现有的老客户资源,各伙人以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签字为依据划分老客户资源,并保持现状。…(二)1.分所合伙人团队自行拓展的新客户新业务,按照“谁拓展的业务,由谁安排制”的原则进行管理。六、有限公司分所清算,(一)分所所长负责督办有限公司体制下,分所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已经确定的清算方案兑现工作,组织合伙人及原股东根据已经确定的清算方案,协商确定清算兑现时间表和组织实施,根据总所要求及时完成有限公司分所的工商、税务注销登记;(二)各合伙人应当尽快归还已占用的有限公司分所资金,尽早启动和完成有限公司分所的清算;(四)为了兼顾老股东对分所平台的贡献,根据《转制方案》和股东约定,按照在有限制分所清算时所享有权益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分所计财部应在计划利润拨款中,将股东的‘存量返还’利润预留下来,年终一次性支付给老股东”。黄印能并提交王晓鹏接受律师询问的《询问笔录》,王晓鹏在该笔录中称,其为国富会计所的董事长,国富会计所(合)的管理合伙人,现为国富会计所(合)的合伙人,国富会计所(合)向其提供的工作邮箱,用于与国富会计所进行工作联系及接收邮件、通知等;其知悉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国浩首字〔2012〕第24号文件的存在,上述两份文件系由国富会计所(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到上述工作邮箱。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对该部分证据认为《律师见证书》未对附件文件内容作任何实质性审查,不对其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故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在本案中,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交了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及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两份文件,称该两份文件与黄印能提供的两份同名文件是同一天发生的同一件事,但内容不一致,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供的文件才是最终版本。黄印能对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交的《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是经过了变动,将原本的会议纪要第4段内容“会议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后,根据《转制方案》、《合伙协议》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所享有权益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分所财务管理部门在日常计划利润返还拨款中,将黄印能同志应当享受的‘存量返还’利润预留下来,年终一次性支付给黄印能同志。黄印能同志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权益比例为30.78%”删除了,而增加了“会议召开前,应黄印能、张琪娜的请求,与会人员听取了原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相关情况说明,以及黄印能提出的其在原有限制下分所30.78%权益以及利益分配请求。与会人员一致建议相关处理原则和途径应由原有限制下分所的清算组依公司法的清算规则进行,总所可以协调但不能干预。其中,对存在争议的有限制下分所的‘存量业务’基数的确定由相关业务人员协商确定”。经审查,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交的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广东分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相对于黄印能提交的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少了“六、有限公司分所清算”一整段的内容。另外,黄印能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分别提供的上述国浩首字〔2012〕第24号文件中均记载“分所财务管理。按照总所统一管理、预算控制、分级考核、集中核算的一体化财务管理要求,分所作为财务管理和报账制平台,必须严格执行总所《财务管理制度》;分所财务部门在合伙人完成2011年年初业务分配的基础上,应当尽快编制2011年财务决算,确定盈亏和资金占用金额,向分所合伙人进行通报”。

在本案中,国富会计所(合)的合伙人陈某(与黄印能夫妻关系)作证:“我退休前是合伙人。总部起草了两个文件,一个是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办法,另一个是会议纪要。之后(文件)发到我在国富广东所的邮箱里。我在2012年6月份退休,7月份批下来,之后我不再是合伙人,上述邮箱也已经卸载了。黄印能提交的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是真实的”。

在本案中,黄印能提供国富会计所2010年10月16日的《一届二次股东大会会议安排》、2010年9月28日的《国富会计所(合)组织形式转制方案》。《一届二次股东大会会议安排》记载:“二、讨论通过《国富会计所(合)组织形式转制方案》,四、讨论通过关于国富会计所决定于2010年12月31日进行清算的议案”;《国富会计所(合)组织形式转制方案》记载:“四、转制后事务所的动作模式(四)利益分配管理。1、财务一体化管理:(1)收入和支出的预算管理,合伙人及其业务团队的全部业务收入款项必须存入总部指定的收入专户,收入专户由总部直接控制,总部按合伙人进行分户核算,分所可以根据需要就地纳税、领用发票;(2)合伙人及其业务团队开展业务所需的必要经费、员工薪酬支出,由总部根据年初确定的支出预算和薪酬标准在每月月初拨付至指定的银行支出账户;(3)合伙人的成本、费用、利润预算(具体办法待转制后调研测算并听取合伙人意见后确定),按照与收入的占比进行预算控制,①直接工资薪酬45%,②直接业务费用10%,③区域合伙人经费18%,④税费及风险金10%,⑤共同费用5%,⑥管理合伙人和业务合伙人薪酬10%,⑦利润分配10%。六、相关专业公司管理(二)相关专业公司的利润分配过渡办法:根据各相关专业公司收入及利益格局不平衡的实际,为了维护既得利益,确保转制平稳顺利,按照‘核定基数、存量返还、增量统配’原则确定过渡办法。具体办法是,以核定的相关专业公司的业务收入作为存量,以转制后增加的业务收入作为增量,年终进行存量、增量利润分割,即返还给各专业公司的存量利润按原有分配办法分配,增量利润在10%以内作为自然增长仍然返还给各专业公司,10%以上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在事务所和相关专业公司之间进行分成”。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认为黄印能提供该部分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在本案中,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供了《国富广东所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鉴证报告》[东查字(2012)第154号],认为公司制下的国富广东所与黄印能没有投资与被投资的法律关系,而且现已注销,对注销后公司制下国富广东所的资产没有法律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由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承担,所以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设立与黄印能和公司制下的国富会计所及国富广东所没有关联。该鉴证报告记载:2010年全年计税收入10784541.75元、2011年全年计税收入15566499.25元、2012年1月-6月计税收入118000元。该鉴证报告附件:国富广东所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记载未分配利润为2085.03元,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记载未分配利润为569192.25元,2012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记载未分配利润为54350.51元。该鉴证报告“其他事项说明”部分记载:“本报告仅提供给贵单位用于歇业之用;贵单位2012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科目余额事项待办理工商、税务注销相关手续后由贵单位转制承接的公司国富广东所(合)承接”。

在本案中,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供了2011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会议人员包括熊靖、黄印能、陈某、张琪娜、秦燕临、何晓娟等(合伙人签名有:陈某、张琪娜、秦燕临、何晓娟签名),主要内容有1.确定各业务合伙团队,2.确定存量业务分配原则。决议内容如下:1.根据员工自愿选择的业务合伙人,对己建立的四个业务合伙人团队由4个业务合伙人进行签字确认。详见《国富广东分所业务人员跟随合伙入团队名单确认》。2.对已承接的存量业务按目前实际负责的合伙人确定该项目归属业务合伙人;对已完成的项目,业务收入则按负责项目经理确定,负责项目的经理选择哪个团队,收入则分配到这个负责项目经理选择的业务合伙入团队,参与人员按原有分配办法进行分配,所分配的收入归属到相应的合伙入团队。具体分配如下:陈某包括第3项白天鹅预计金额20万元。第10项中粤电财务公司5万元会计服务。张琪娜包括珠影集团12万元、大宝山13万元、咨询服务,秦燕临包括广晟冶金11万元、省网络公司100万元、何晓娟包括公路建设公司30万元、香港威盛15万元、中人集团15万元、殡葬中心8万元。3.对省网络公司项目:项目合伙人为秦燕临,但各地市的业务随各项目负责经理,分配到各项目负费经理选择的业务合伙入团队。4.广东省移动业务:各业务合伙人都可以参与承接和制作。5.未尽事宜由合伙人会议协商解决。对此黄印能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是属于针对特定业务特定客户的阶段总结和统计,不是在黄印能诉请之间的统计数据,没有关联性。

在本案中,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供了2014年11月15日黄印能、张琪娜签订的《说明》主要内容对于国富广东所退还10万元按比例分配为张琪娜得4万元,黄印能得6万元,另附收据和转账凭证。以此证明黄印能已领回所出资款。黄印能对此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说明黄印能享有相应权益。

在本案中,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表示公司制下国富广东所的财物资料、办公资料与其无关,其没有承接也没有保管。

另查明,黄印能认为其诉请的经营利润是按实际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和根据预算管理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根据国富广东所(合)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1月、2月的经营收入的10%进行核算。

另据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出的审计申请,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广州德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永会计所)为本次审计的核定机构,德永会计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并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后作出专项审计报告明确:1.委托事项概述。申请审计范围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间涉及存量业务损益和所涉借款、私自划汇款及风险金等,明确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前身分别系国富广东所(合)、国富会计所(合),而该两公司分别由国富广东所、国富会计所(均已注销)转制而来,但在账册提供期间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30日。2.国富广东所账务情况。审计期间国富广东所共实现营业收入26469041元,发生营业税金及附加1471481.75元,发生营业费用17322365.94元,发生管理费用7096640.60元,发生财务费用-5237.79元,发生所得税费用379439.99元,实现净利润204350.51元。营业收入中注明陈某或白天鹅的共计3133899.57元旧总收入的11.84%。营业费用包括工资9655726.26元、福利费314974.47元、电讯费259753.69元、办公费2688241.42元、差旅费2686423.82元、加班及市内交通费167698.60元、住房公积金205885元、养老失业保险411513.90元、医疗保险281921.53元、物料用品172290元、工会经费157333.65元、预提费用150856元、培训费108560元、业务招待费61172.60元等。管理费分别列述各项费用支出。3.国富广东所(合)账务情况。自2011年11月开始至2012年6月30日间共实现营业收入8063568.63元,发生营业税及附加459623.42元,发生管理部门经费支出1007930.71元,发生质控部门经费支出9674.58元,发生直接归属各合伙人的经费支出3469818.66元,利润3116521.26元。其中注明陈某或白天鹅的共计938352元,占总收入11.64,应分取净利润73762.09元,直接归属陈某的经费支出合计692685.81元,包括工资、绩效、公积金等费用。并注意到总的直接归属各合伙人的经费支出占总营业收入比重为43.03%,而归属陈某直接经费支出占其相应收入比重为73.82%(与平均比重差额30.79%),归属其他合伙人的直接经费支出占相应收入比重为38.98%。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无法确定其合理性。国富广东所(合)总结审计期间账面利润3116521.26元可看作是国富广东所(合)的全部存量业务利润。在不考虑直接经费比重是否合理的情况下,经计算分配,合伙人陈某的存量业务利润为73762.09元。资产负债情况截止2012年6月30日国富广东所(合)账面资产5535629.25元,总负债2419107.99元(其他应付款2333117.24元),未分配利润3116521.26元。其他应付款包括应付国富广东所往来款1717022.73元,应付总所往来款473499.72元,应付注协会费102521.10元,应付工会经费19085.02元,应付其他个人往来款20988.67元(合计2333117.24元)。4.关于借款。2011年12月26日国富广东所(合)收取国富广东所汇款20万元备注国富广东所(合)周转资金。国富广东所挂账应收,国富广东所(合)挂账其他应付。2012年1月16日国富广东所(合)以同样备注及挂账方式收取国富广东所汇款40万元。5.关于私自划汇款。2012年6月15日,国富广东所向国富广东所(合)汇款549931.77元,备注付往来款。同日国富广东所借给国富广东所(合)现金28641.47元备注付往来款。2012年6月18日国富广东所汇付国富广东所(合)121358.53元,备注付往来款,上述合计699931.77元,国富广东所(合)收到28641.47元时账挂其他应付款,收到121358.53元时账挂其他应付款,收到549931.77元时作多笔应收应付国富广东所往来款处理,最终结果为减少其他应付国富广东所2409819.08元,减少其他应收国富广东所款2959750.85元(两者差额549931.77元)。6.关于职业风险金,审计期间国富广东所计入管理费的职业风险金共计2523910.43元,已上交至总所国富会计所或挂入相关往来款。国富广东所(合)无此项费用。7.关于存业务的界定,也是本次审计难点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存量业务概念的界定。根据转制方案、复函及账务沟通会意见:1.黄印能认为存量业务是指国富广东所的全部业务收入,而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认为是指各合伙人承接的业务而非全部业务。综合2011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界定存量业务更详细具体。但从账上的记录看,白天鹅的业务收入并不多,而账上除了该业务外,还直接注明了属于陈某的业务收入,按账上注明陈某的以及白天鹅也属于陈某结合起来算,整理得出上述属于陈某合伙人的相关数据。8.关于凭证裁剪问题。审计中发现有部分原始凭证有被裁剪的情形,经统计共52份,涉及金额149114.66元。审计意见,基于上述分歧、对一些费用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和存在凭证裁剪的情形,除了上述事项可能造成影响外,以上所披露的相关数据公允反映了审计期间国富广东所、国富广东所(合)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

在本案中,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供了52份统计凭证,确定相应的报销单据剪裁仅属于负责人签名一栏进行,而非对于内容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转制是对企业原有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的转变。在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2011年第15号公告中,明确国富会计所已转制为国富会计所(合),国富广东所更名为国富广东所(合),更名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原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据此国富广东所的责任分配利益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国富广东所(合)予以承担,现国富广东所(合)再行更名为瑞华广东所(合),依法应以名称变更后的主体承责。瑞华会计所(合)的承责方式同理。

在本案中,黄印能举证的“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和“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国富会计所(合)合伙人王晓鹏的签名,而王晓鹏该签名的事实经江苏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证明,因此黄印能取得、持有该两项证据的来源合法。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在本案亦提交了与上述两份同名的文件,但当中内容存在差异。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辩称双方各自提供的上述“两份同名文件是同一天发生的同一件事,但内容不一致,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提供的文件才是最终版本”。由此证明,上述两份同名文件的内容在事实上存在不同。由于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就其辩称仅有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综合黄印能取得该证据的来源和提供人王晓鹏的身份,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对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而认定黄印能举证的上述两份文件真实。在黄印能举证的该项证据中明确,“会议决定,自2012年5月1日起,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黄印能同志离岗退休后,根据《转制方案》、《合伙协议》和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所享有权益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分所财务管理部门在日常计划利润返还拨款中,将黄印能同志应当享受的‘存量返还’利润预留下来,年终一次性支付给黄印能同志。黄印能同志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截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权益比例为30.78%”,因此黄印能按上述决议则享有“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所享有权益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的权利。

对于上述‘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各方存在争议,黄印能认为应以全部收入作为存量,而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则认为应以黄印能的取得的项目作为存量。对此对于该‘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的理解,依照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判定该存量的定义。另据“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容也反映了对于新老客户有划分或明确,从此也可反映该存量的定义为黄印能自行拓展或现有的客户资源,而对于其他合伙人自行拓展或新拓展的业务由各合伙自行负责并享有权利,并不属于该存量返还的利润总和。对于黄印能在广东所的老客户老业务,其在参与2011年1月23日会议时已予以明确,黄印能不再享有老客户老业务的具体分配,而归入其妻子陈某所拓展的项目当中,由陈某替代黄印能利润取得。且从上述审计报告当中也明确了归属于陈某的直接经费收入比重为73.82%,而各合伙人的平均比重仅43.03%,该差额为30.79%,故以此实现上述文件所确定的权益比例为30.78%”的返还。黄印能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老客户老业务存量的确定,其以国富会计所(合)总业务计收利润所得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0年9月28日的《国富会计所(合)伙组织形式转制方案》明确,“相关专业公司的利润分配过渡办法:根据各相关专业公司收入及利益格局不平衡的实际,为了维护既得利益,确保转制平稳顺利,按照‘核定基数、存量返还、增量统配’原则确定过渡办法”,更明确“具体办法是,以核定的相关专业公司的业务收入作为存量,以转制后增加的业务收入作为增量,年终进行存量、增量利润分割,即返还给各专业公司的存量利润按原有分配办法分配,增量利润在10%以内作为自然增长仍然返还给各专业公司,10%以上部分按照出资比例在事务所和相关专业公司之间进行分成”。上述方案明确存量利润按原有分配方案予以分配,而增量业务则按比例分配处理,足以反映存量的定义和事务所与相关专业公司的分成比例,故上述方案并不适用事务所内部合伙人的比例分配。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印能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保全费5000元、审计费69300元均由黄印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印能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关于发布2013年广东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前百家信息的通告》粤注协(2013)89号文件,该文件中公布了会计师事务所2012年度业务收入指标,拟证明国富广东所2012年度业务收入指标是1455.05万元。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文件产生时间是2013年,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要求,其在二审中提交该证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进行质证;2.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发表意见如下:第一,该信息通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黄印能是在2010年12月31日就已经退出合伙并进行了清算,已经获取了其作为合伙人的全部利益,根据总部发文,黄印能退休后,可以获得存量业务的一部分收益,存量并非指全部业务利润,国富广东所原始股东有五位,后面不断增加,收益也是一直在增加,存量是按照新老客户的义务,其仅享有其原来老客户的收益,黄印能的业务已经由其妻子承接。第二,黄印能本案起诉节点是2012年6月30日,文件是2012年全年业务指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第三,注协文件不能代表最终的真实利润反映,这只是收入,不代表最终的利润,成本没有进行扣减。张琪娜、曾红源、秦燕临、何晓娟质证认为:同意瑞华会计所(合)、瑞华广东所(合)的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黄印能是否享有在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的权利,黄印能该等权利是否已经通过陈某承接业务的方式得以实现,以及存量返还利润应如何认定。对此,第一,黄印能在本案中提交国浩首字〔2012〕第21号《关于印发国富广东所运行管理〈会议纪要〉的通知》,和国浩首字〔2012〕第24号《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国富广东所运行的管理办法〉的通知》,瑞华广东所(合)、瑞华会计所(合)亦提交了内容有别的同名文件,对于双方文件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详述,本院予以确认,黄印能提交的两份文件应认定为真实。第二,根据黄印能提交的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件,黄印能可按照其在有限制下分所清算时所享有的权利比例在今后的存量返还利润中享受利益分配。本案中,双方没有对黄印能可享受利益分配的存量返还利润具体范围进行约定,在案证据中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和《转制方案》存在涉及存量相关表述。审查上述证据,一方面,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内容包括确定存量业务分配原则,并对具体业务进行了分配,可见上述会议纪要内容直接指向存量业务范围和分配内容。另一方面,从《转制方案》表述来看,该处“存量”是针对“相关专业公司”而定义的“核定的相关专业公司业务收入”,主体指向明确一致,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则是对存量业务主体指向存在争议。综合上述分析,并依照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德永会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关于“我们认为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界定的存量业务更详细具体”的意见,本院认为,存量业务范围应当依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确定的业务范围认定,黄印能可在上述范围内享有利润分配的权利。第三,《会议纪要》于2011年1月23日已对陈某所承接业务进行了分配确定,而直至2012年4月在国浩首字〔2012〕第21号文件中,仍然确认黄印能享有在存量返还利润中分配利益的权利,如该等权利已通过陈某承接业务的方式得以完全实现,显然无需在文件中再载明由分所财务管理部门预留并于年终一次性支付的分配方式。瑞华广东所(合)、瑞华会计所(合)辩称黄印能该等权利已通过陈某承接业务的方式得以完全实现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第四,关于黄印能存量返还利润分配权益认定问题。首先,如前所述,存量业务范围应当依2011年1月23日《会议纪要》认定。鉴于合同期内业务收入应属可预期范围,且双方在本案一审审计实施过程中未提出相关申请,故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会议纪要》载明的预计收入金额认定存量业务收入,经计算合计为234万元。同时,业务收入存在相关业务合同期限的限制,故黄印能所享有分配权益的存量业务应当以预计总金额234万元为限,黄印能主张自2011年起每年均享有分配权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审计报告载明国富广东所审计期间营业收入26469041元,实现净利润204350.51元,国富广东所(合)在审计期间营业收入8063568.63元,利润3116521.26元,鉴于两主体存在改制过渡关系,按合计收入、合计利润核算总体利润率较为合理,经计算利润率为9.62%。综上,黄印能可以分配的存量返还利润为69288.24(234万×9.62%×30.78%)。

关于黄印能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上诉意见。对此,审计报告经审计核算出国富广东所、国富广东所(合)在审计期间的营业收入和利润,现并无证据足以推翻该部分内容,故本院二审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关于审计期间是否完整,对此,国富广东所于2010年2月8日成立,国富广东所(合)于2011年10月19日成立,故审计报告载明接收到国富广东所2010年3月起、国富广东所(合)2011年11月起的账目,并不违反经营常理。黄印能对审计报告提出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瑞华广东所(合)应当向黄印能支付存量返还利润69288.24元,并自黄印能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瑞华广东所(合)是瑞华会计所(合)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瑞华会计所(合)应当就其该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印能支付存量返还利润69288.24元及利息(以69288.2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黄印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印能负担16315元,由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2745元;审计费69300元,由上诉人黄印能负担34650元,由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3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0元,由上诉人黄印能负担12035元,由被上诉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2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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